案情简介:
2015年5月,苟某向某高校研究生院转账178000元,并附言“李某2015年在职博士学费”。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间,苟某多次就学费一事与李某沟通并催要李某归还,起初李某承诺钱到位后就给付苟某,但后来李某以双方系合作关系等理由拖延,最后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后苟某委托律师进行诉讼。
姚志斗律师观点:
此案例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某向苟某借款178000元用以交纳某高校研究生院博士学费,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且李某认可苟某支付该费用的事实。虽然李某抗辩该款项系合作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李某自始至终也没有否认还款义务,仅是因为没钱偿还。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某应偿还苟某借款本金178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结果:
李某偿还苟某借款本金(178000元)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