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1月李某、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起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李某与张某结婚后,李某先后与曹某、陈某关系暧昧,并与陈某开房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隔阂,李某也多次向被告出具悔过书。2009年8月,双方签订《约定》一份,约定:“……一、双方必须以家为重,忠诚于家;二、如一方有违约行为,过错方必须赔偿无过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做人要诚实守信,不得违背诺言。”2009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事情(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嫖赌、重婚、与他们同居),而且由过错方先提出离婚的,必须承担以下责任:一、过错方必须净身出户,且承担家庭的所有债权债务。二、过错方应支付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姚志斗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张某分别于2009年8月和2009年9月签订的《约定》及《协议书》中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节达到“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等严重程度,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李某先后与曹某、陈某关系暧昧,且与陈某开房同居,该情形下,李某违反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约定》和《协议书》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案件结果:
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