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孙某系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的侄女,孙某之父孙某1与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为同胞兄弟姐妹,孙某1于2001年3月病逝。去世时遗留有位于某市某区某镇的房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孙某及孙某奶奶王某。在办理孙某1丧事过程中,由村民赵某主持,孙某与孙某3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孙某3负责办理孙某1的丧事,由孙某3之子孙甲继承孙某1的房产,以后孙某的婚嫁事宜由孙某3负责,有其他村民在场见证。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称是母亲王某提议,让孙某5兄弟主持此事并签字见证;孙某1称当时过于悲伤,已不记得了。之后孙某3为孙某1操持办理了丧葬事宜,出殡时由孙某3之子孙甲打幡(民俗由男子打幡,打幡者继承遗产)。此后被告孙某3搬到了涉诉房屋处居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盖了东厢房,2016年4月在后院又盖了四间正房。孙某在父亲去世后到市里打工,2005年结婚后一直在市里居住生活,每年回到村里由孙某3提供食宿。2016年1月孙某奶奶王某去世,之后孙某就涉诉房产的权属问题与孙某3产生争议,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姚志斗律师观点: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位于某市某区某镇的房产归属问题,也就是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孙某否定协议书的效力,主张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份额的分配,而孙某3主张协议有效,孙某不再享有涉诉房产的权益。从形式要件分析,王某为孙某1的母亲享有遗产继承权,该房产的处理应有王某的明确意见,尽管没有王某的签字,但分析实际情况可以得出,孙桂珍对协议内容是知情且支持的。孙某称不清楚协议内容、未思考就捺印显然不合情理。关于孙某提出继承权不得转让的问题,本案中孙某是将自己继承所得的房产附条件转让给孙甲所有,孙某以及孙甲均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并受其约束,孙某主张协议无效既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件结果:
不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虽然继承权是一项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得随意转让,但是继承人可以协议转让因遗产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