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三金”首饰是否属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4
浏览量:2710

案情简介 20125月郭某某与李某某相识,20127月中旬开始共同生活,20128月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时郭某某给李某某5万元订婚彩礼,郭某某于201212月又给李某某10万元彩礼,郭某某共计给付李某某彩礼15万元,首饰款3万元。20131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郭某某与李某某由于感情不和而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及“三金”首饰返还问题产生了争执。

姚志斗律师观点:本案中郭某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李秀梅应当将彩礼款适当返还。按照我国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男方会购买“三金”首饰赠与女方,其属于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男女在恋爱关系中的一般赠与。本案中,郭某某给付李某某3万元首饰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该首饰款的性质相当于彩礼。所以,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将“三金”首饰予以返还。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第十九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案件结果:首饰款的性质属于彩礼,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李某某应返还郭某某首饰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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