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女士生育三个儿子,由于小儿子属于超生,所以小儿子自出生伊始就被送给他人抚养,如今,王女士年老体弱,老伴已经去世,两个儿子生意失败。王女士因生活困难便想到了送给他人抚养的小儿子,但对方以王女士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为由拒绝赡养。王女士向法院起诉主张小儿子履行抚养义务。
姚志斗律师观点:根据《收养法》第23条以及《婚姻法》第26条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清除,那么子女有理由拒绝其生父母的要求。可以明确的是,若子女被抱养后已经办理了相关收养手续,形成了收养关系,则没有赡养生父母的义务。但是婚姻法目前对抱养子女的赡养义务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可以说服小儿子对王女士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照顾,但是本人坚决不愿意也不能勉强。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