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为他人债务作担保后,债务转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量:176

案情简介:被告顾某某系原告席某某妻子的亲房小舅子,被告周某某系原告的少年朋友。2008710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出借人一栏空白,被告顾某某、周某某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担保责任为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年711日,原告汇款558000元至被告顾某某账户。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保全费合计182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20087月份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558000元。同年8月份,被告将对案外人林某享有的债权60万元抵偿讼争的借款,当时原告表示同意,因此本案的欠款已结清。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随债的转移消灭,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债的转移不能成立的话,被告周某某认为,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为55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无依据,应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借款合同不完整,出借人不明,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的支出。

律师意见: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55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顾某某主张讼争的借款因债的转让而消灭,依据不足,法院不应当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但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于法无据,法院不应当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席某某借款本金558000元及利息(以558000元为基数,从20087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基准利率分段计息)。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91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486元,由被告顾某某、周某某负担4505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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