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系被继承人光某某的大女儿和大女婿。原告二人自1969年结婚以来,以各种方式赡养母亲光某某,直至2012年1月19日光某某去世。就光某某生前实际所有的西宁城中区大同街12号123室房屋因确权和继承权发生纠纷,历经5年的多次诉讼和判决,在各判决书中三被告蓄意用欺骗、私卖、伪造、侵吞等手段对光某某生前和身后财产进行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查明。原告钟某作为光某某的大女婿对光明星的生老病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基于对光某某生前的赡养照顾出力最多,且一直对三被告侵吞被继承人光某某财产的行为进行了积极的维护,因此原告应当享有该房屋的全部继承权,三被告的继承权应当予以剥夺和丧失。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三被告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原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情形下,以相同的被告,再次主张单独继承涉案房屋、返还护理费、生活费、丧葬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丧失涉案房屋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及返还护理费、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林某将涉案房屋出租产生房租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继承金耳环、金戒指,要求被告林某1、林某2返还由她们保管的另外的一笔被继承人的生活费20000元,及要求被告林某某返还由他保管的被继承人弟弟光某2给被继承人的生活费2000元和高领补贴520元,和被继承人的生活遗物,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林某、钟某要求单独继承并享有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12号123室房屋所有权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林某、钟某要求被告林某1、林某2返还护理费10000元、生活费20000元、丧葬费4000元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林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原告林某、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