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一方突发疾病去世,未留遗嘱,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2
浏览量:351

夫妻一方突发疾病去世,未留遗嘱,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原告施xx、盛xx诉称,原告施xx与被继承人盛xx系夫妻,盛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19日凌晨,盛xx突发疾病猝死,生前未留遗嘱。施xx与盛xx佣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400弄10号501室房产(以下简称芳芯路501室房屋)一套、牌号为沪GP6xx0的颐达轿车一辆及股票、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盛xx的遗产要求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此外,两被告收取的盛xx工作单位支付的理赔金人民币6万元和员工捐款3万元,也应一并处理,其中因原告盛xx尚未成年,在具体分割时应予以照顾。现因双方对遗产分割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盛xx的遗产,并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用52,269元。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任何公民均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盛xx生前未留下遗嘱,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盛xx遗产的财产确认如下:1、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400弄10号501室房屋。2、户名为原告施xx的沪GP6xx0轿车。3、盛xx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整存整取存款15,000元及利息。4、盛xx户名的公积金账户余额。盛xx的上海市医疗保险医疗费余额4,213.28元。5、盛xx的股票账户资金余额80,068.72元及股票市值。6、盛xx的工资卡账户于2009年12月19日打入的111,802.36元钱款,盛xx死亡当天由原告施xx提取的钱款原告称用于办理丧事,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不计入在内。2010年3月12日存入的68,240元,原告施xx称是单位员工捐款,且其已提前预支给被告的说法,缺乏依据,不予认同。7、施xx户名的的基金账户金额,2010年9月14日时的价值总额为33,085.50元。8、盛xx生前佩带玉佩挂件一件。其中扣除施xx实际支出的殡仪馆费5,272元、墓地费44,487元、其他费用3,590元。其余费用不予确认。综上,上述所列财产属原告施xx与被继承人盛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原告施xx所有,另二分之一属盛xx的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具体分割时,本院考虑到原告盛xx尚幼,分割遗产时会酌情予以照顾或多分。被告收取的盛xx后事捐款和理赔金9万元应归原、被告所有,具体在分割遗产时一并处理,被告认为该钱款是扣除办理丧事费用后由原、被告之间实际分割后取得的款项,因缺乏依据,且与收条所载内容不一致,故不予确认。

法院判决

一、被继承人盛xx与原告施xx共有的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400弄10号501室房屋所有权及房内财产归原告施xx、盛xx共同共有,其中原告施xx、盛xx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盛xx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9-761001131735356)整存整取存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盛xx、张xx继承所有;三、现在原告施xx处的被继承人盛xx的公积金、医疗费余额、工资卡内钱款、盛xx户名的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原告施xx户名的基金账户内基金及余额、原告施xx名下的沪GP6xx0轿车均归原告施xx所有;原告施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盛xx、张xx盛xx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6万元;

四、现在被告盛xx、张xx处的盛xx后事捐款、后事理赔金人民币9万元,归被告盛xx、张xx所有;

五、现在原告施xx处的盛xx生前佩带玉佩挂件归原告盛xx继承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和评估费6,800元,原告施xx、盛xx承担14,168元,被告盛xx、张xx承担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092元,减半收取5046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4541元,被告赵某丙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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