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赖某甲与关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赖某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1年1月28日,关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据此,关某丙又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关某丙与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赖某戊由关某丙抚养,赖某甲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给关某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赖某戊年满18周岁止。赖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儿子赖某戊由其抚养。2012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儿子赖某戊曾跟随赖某甲一家人生活。在此期间,为了儿子赖某戊的抚养问题,赖某甲与关某丙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3日及2014年9月3日发生争执。2014年9月3日至今,赖某戊一直跟随关某丙生活。
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意见
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赖某甲主张离婚时儿子赖某戊被判归关某丙抚养后,关某丙未尽抚养义务,且存在放弃儿子抚养权行为,因此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本案中,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分析,可认定在赖某甲与关某丙离婚后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儿子赖某戊一直在赖某甲家中生活。对儿子的实际抚养人与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人不同的原因,关某丙主张赖某甲一直不肯将儿子交给其抚养,赖某甲则主张关某丙主动放弃儿子抚养权,其争取儿子抚养权的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从双方的主张可见双方因儿子的抚养权问题产生了重大矛盾,赖某甲对将儿子交回给关某丙抚养存在抵触情绪。结合关某丙两次因探望儿子而与赖某甲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虽然儿子赖某戊在赖某甲家中生活到2014年9月3日,但并不代表关某丙未积极主张亲自抚养儿子,且儿子未能与关某丙生活并非其主观原因造成,因此,赖某甲主张关某丙未尽抚养义务,且存在放弃儿子抚养权行为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赖某甲还主张关某丙企图通过拥有儿子的抚养权而得到相应的征地款等目的,动机不纯,对儿子造成不利影响。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虽然赖某甲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且关某丙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也应积极地履行协助赖某甲探望儿子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