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以案析法-离婚诉讼中,该如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量:435

案例详情

甲与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317日在平乡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0年农历5月10日生长女1,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生次女2,于××××年××月××日生三女3,于××××年××月××日生四女4。现四个女儿均随生活。2014年9月23日向起诉离婚后来经人调解,写下保证书,承诺痛改前非,不再吵架、打骂,于是甲撤诉。后2017年7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再次保证不再对打骂,遂撤诉。之后,乙依旧恶习不改多次对甲进行家庭暴力辱骂殴打甚至牵连到四个女儿身上,甲仍不改正缺点,外出打工。期间,乙还采用微信、发信息方式,威胁、恐吓原告,四个女儿跟随乙生活期间也经常遭受父亲乙的家庭暴力,邻里之间多次劝告乙也并没有收敛其家庭暴力行为,甲忍无可忍最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获得四女儿的抚养权由乙定期支付抚养费。

案例涉及法律问题

我国的离婚率已呈逐年增长态势。在离婚诉讼中,保护妇女、儿童作为家庭和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的权益保障的不足.

一、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

男方比女方有优势。在农村,男性在占有家庭财产方面的传统优势依然存在,女性因出嫁、离婚、再婚等原因而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做法甚至成为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受“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普遍男性在家庭财富的创造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导致女性在不知情情况下需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出现,这也导致男性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经济能力一般高于女方。在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方面。“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导致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诸如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都具有隐蔽性,取证、举证非常困难,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二、在子女抚养问题上

在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关注方面,诉讼离婚的夫妻更多关注的是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儿童利益关注不够,存在子女抚养费不支付和数额偏低的问题。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不管是判决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对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方式、时间往往达不成一致意见,有些申请人认为离婚后子女归自己所有,被执行人不应该干涉子女的生活,因此他们会以各种原因和理由有意拒绝、干涉被执行人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例如被执行人探视子女时申请人提出自己必须在场的要求,或者被执行人探视子女的时间的长短由申请人来定,更有甚者直接不让被执行人探视子女,严重侵害了被执行人的权利,从而引发了被执行人的不满情绪,以探视权得不到实现为由拒付抚养费。

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志斗律师分析

离婚诉讼中关于妇女儿童权益的立法正在不断完善。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将家庭暴力纳入有效的法律干预之下。为保护妇女儿童在家庭生活中的人身安全建立了法律保障。在离婚案件中,存在家暴的一方被认定为严重过错方的,会结合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手段、频次等情节及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探视权行使方式等方面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严格落实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针对举证难的问题,在受害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时,法官会尽可能地向当事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妇联、邻居调查取证,到公安部门调取相应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调解笔录等材料。法院还适当拓宽证据形式,将施暴者的书面保证、悔过书,有旁证支持的视听资料、网络聊天、微博等电子信息采纳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让施暴者逃脱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积极引导家庭暴力受害者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开始实施,及时解决了实践中一些离婚妇女被迫承担不明巨额债务的问题。有了这个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妻子就不必承担一些虚假的债务,以及丈夫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有力保护了女性的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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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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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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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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