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京师律师】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先清偿生前债务,再开始继承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8
浏览量:202

案情简介原告和被告宋某的丈夫林某某原本相识,1999年,林某某在廊坊市经营加油站时因资金紧张,林某某的父亲向原告借取银行存单用于在银行抵押贷款,原告以林某某的父亲年龄较大未答应。后林某某来让原告将存单借给林某某的父亲,原告遂将50000元存单借给林某某的父亲。林某某的父亲清偿了一年利息,所抵押存单在李从贷款逾期后被银行扣收归还了其名下贷款,后该款由林某某逐年归还本金,至2015年12月尚有28000元本金未归还。2015年12月5日,林某某给原告出具28000元借条一份。2018年6月22日林某某在修车时意外身亡,林某某的父亲于2018年12月7日因病去世,原告向李某某的妻子以及其两个儿子林某甲、林某乙索款时遭到拒绝。另外,林某某生前于2018年5月按揭购置价值500000余万元大货车一辆,该车现有280000元尾款由宋某按月偿还。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林某甲、林某乙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宋某、林某甲、林某乙辩称,林某某从生前借款均属高利贷,给原告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其家里1999年在廊坊市和他人合伙经营加油站时,因其资金紧张转由合伙人经营,宋某在该加油站打工,因此原告称该借款用于经营加油站不属实,且该款三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不同意归还。

律师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林某某生前以借条形式出具,合法有效。宋某称该款其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原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某因故去世,被告宋某、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林某某生前所有的大货车在转化为遗产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林某甲、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刘某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宋某、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以上内容由姚志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姚志斗律师咨询。
姚志斗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61493好评数152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姚志斗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